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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 江西婚姻案例——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1247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西民一初字第597号


申请人:史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12日出生,南昌市人。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37年3月4日出生,江西省奉新县人。

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08月08日立案受理,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史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3月初通过市工会婚介所与被申请人认识,经过几个月的接触,双方于200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双方去昆明旅行途中,因被申请人使用假身份证被机场工作人员扣留,这时被申请人只称是隐瞒了他十岁的年龄。2007年3月7日被申请人又告知我他以前所说前妻亡故是假的,他有妻子,只是他的妻子在深圳给女儿带小孩,我当时大吃一惊,并非常恼火。后经妇联帮助查实,被申请人原名王修杰,有妻子,有女儿。被申请人为了达到骗婚目的,伪造了假名为王捷的身份证和户口,骗取了我的情感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合法结婚证,后我揭露了被申请人的重婚行为,被申请人因此被法院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故我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史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申请人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

证据三、中国银行取款回单。证明申请人装修房子的钱是申请人自己取的,并不是用被申请人的钱。

证据四、便条。证明被申请人为了摆脱我,掩盖其重婚的事实,而要我登征婚广告。

证据五、请柬。证明被申请人是有老婆的。

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我与申请人的婚姻是无效。但我与申请人相识不久,因申请人催我去办结婚证,而我又是有老婆的,用真证件不可能登记结婚,所以我就用了假证件与申请人办理了结婚证。现我已被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申请人说我今年3月7日才告诉她我有老婆,这与事实不符。实际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8日从机场回来就知道我早有老婆,当时她非常气愤,说要告我重婚罪,我说去办理离婚手续,申请人不同意,要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我说没有钱赔偿给她,申请人又说要答应她三个条件,我为了不坐牢,同意了她的三个条件,当时就给了申请人3500元,后来申请人也在报上登了征婚广告。申请人经常以重婚罪来威胁我,我如果没有顺着她,她就要到法院去告我,还到我单位散布谣言,说我有八个姨太太,使我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故我要求申请人对我的精神和名誉伤害给予20 000元的赔偿,并到我单位去消除影响。

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报纸。证明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8日后就知道我有老婆,所以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

证据二、购票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10日与我一起到深圳,那时申请人就知道我有老婆。

证据三、证人胡敏德、杨银菊的证词,证明申请人到我单位散布谣言,破坏我的名誉。      

本案经审理,确认了如下事实:

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申请人史某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被申请人王某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申请人史某某联系。被申请人王某某自称叫王捷(假名),并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领了结婚证。同年10月申请人、被申请人欲乘飞机去昆明旅游时,因被申请人王某某持王捷的假身份证被当场收缴。尔后,申请人史某某得知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的真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7月5日本院以被申请人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故申请人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颁发的结婚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某有配偶又以化名王捷名义与申请人史某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现申请人要求宣告其婚姻无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及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其单位散布谣言,致严重损害了其的名誉,而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精神和名誉损失费,因该诉请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史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捷)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申请人)。






审 判 员 涂克洪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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