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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万民一初字第70号 江西离婚案例——原告朱爱花与被告叶永福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978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万民一初字第70号
原告朱爱花,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万年县裴梅镇南岩村。

被告叶永福,男,1970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万年县裴梅镇南岩村。

原告朱爱花与被告叶永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分别取名叶小芳和叶岸辉,并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来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被告年年在外打工,但婚生子女的抚养费被告从来没有承担过,都是由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刚从外面打工回来,不但没有带钱回家,反而为家庭琐事赶到石镇原告打工的工厂里殴打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叶小芳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叶岸辉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叶小芳,1997年正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叶岸辉,因原、被告在外打工时间较长,该两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朱爱花遂于200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表述婚后未添置财产,也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三都鞋业有限公司证明、洪结香证词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构成事实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于2005年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一男,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叶岸辉,考虑到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财产分割问题,原告主张无婚后财产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作答辩,其夫妻共同财产难以查实,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今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爱花与被告叶永福离婚。

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叶小芳由原告朱爱花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叶永福抚养,原、被告双方都享有探视子女权利,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爱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裕宽

审 判 员 刘水才

审 判 员 张剑波

二○○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裕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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