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映律师亲办案例
(2009)上民一初字第22号 江西离婚案例——原告康巧玲与被告陈唯平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1182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上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康巧玲,女,1972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东山镇塞纳左岸11号楼三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362125197204010525。
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唯平,男,1968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东山镇塞纳左岸11号楼三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362125196806160518。

委托代理人钟北斗,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天高,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案由:离婚纠纷。

1997年5月19日,原告康巧玲与被告陈唯平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8年6月26日生育儿子陈永康。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于2006年在上犹县东山镇塞纳左岸共同购买该小区房屋一套(即11号楼三单元101室),其中原、被告夫妻出资四分之三,被告父母出资四分之一。2006年7月17日,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以原告康桥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被告父亲陈承禄于2008年11月14日去世。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3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康巧玲与被告陈唯平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永康由被告陈唯平抚养,自2009年4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康巧玲每月支付生活费二百七十元给陈永康,支付方式: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第一个月20日前将本季度抚养费存入陈永康帐户;陈永康就学就医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应给予原告探视子女的便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四、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上犹县东山镇塞纳左岸共同购买的房屋,经被告母亲书面认可,同意由原、被告对外出售,按照2:2:1的比例由原告康巧玲、被告陈唯平、被告母亲卢香英分配售房实际支出费用和剩余价款。

五、自2009年4月起,如果原、被告在半年内未能自行出售该房屋,则委托法院依法评估拍卖后,按本协议第四条确定的比例分配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爱华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以上内容由芦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芦映律师咨询。
芦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0415好评数156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南昌市洪城路655号海联大厦1106室
139-7005-444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芦映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32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9-7005-4440
  • 地  址:
    南昌市洪城路655号海联大厦11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