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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江西离婚案例——原告骆德禄与被告蔡书兰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1425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骆德禄(曾用名骆德六),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上犹县人,农民,住上犹县五指峰乡双霄村蕉坑组,身份证号:362125196803069014。
被告蔡书兰,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上犹县人,农民,住上犹县五指峰乡双霄村蕉坑组,身份证号:362125196910209027。

委托代理人郑训凯(系被告的舅舅),男,1951年5月6日生,汉族,上犹县人,农民,现住上犹县五指峰乡双霄村上霄组,身份证号:362125195105069012。

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骆德禄诉被告蔡书兰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德禄、被告蔡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6日双方在上犹县五指峰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五结字第49号。1991年8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骆慧芳现外出打工,有独立生活能力;2000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骆建华,现正在读书。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2008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骆慧芳由被告抚养,男孩骆建华由原告抚养。三、房屋一栋(110平方米)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归共同所有。四、夫妻共有财产中碾米机一台,21寸王牌彩电归被告所有。五、现有黄牛两头,公牛归原告所有,母牛归被告所有,稻谷400市斤归原告200市斤,归被告200市斤。六、所欠债款6000元,由原告负责归还。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双方均未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骆德禄与被告蔡书兰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一栋(11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自愿共同使用。

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碾米机一台,21寸王牌彩电一部,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公母耕牛各一头,稻谷四百市斤。其中碾米机、21寸王牌彩电、母耕牛、稻谷200市斤归被告蔡书兰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骆德禄所有。

四、婚生男孩骆建华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同意将其责任山中所应得的林权折抵其应承担的骆建华的抚养费。

五、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自愿全部承担。

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实施节育手术的经济帮助人民币五千元整,并承诺于二00八年五月七日前一次性付清。

七、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为一百五十元,原告自愿承担(已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张 献 堂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志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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