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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江西合同纠纷案例——刁宇晓与王本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芦映律师
发布时间:2009-09-13
浏览量:949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宇晓,男,197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县江口镇安坑村4组15号。

委托代理人吴远奎,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财,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52号105队。

委托代理人刘承余、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刁宇晓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8日,刁宇晓向王本财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6月23日,刁宇晓向王本财借款人民币171600元,并约定于2008年底前还清。刁宇晓除向王本财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外,尚欠借款本金319728元未还。

原审认为,王本财与刁宇晓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刁宇晓应及时归还借款。王本财要求刁宇晓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王本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王本财的起诉之日,即2008年11月13日。据此,原审判决:被告刁宇晓所欠原告王本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836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被告刁宇晓负担。

刁宇晓上诉称,本案借款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购买挖机借款。2008年8月份上诉人已委托他人支付10万元给上诉人。根据借条约定应是农历2008年底还,原审判决从2008年11月13日起给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王本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刁宇晓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本财与刁宇晓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购买挖机的事实;2、个人贷款合同及(2007)长证经字第95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以上诉人名誉向光大银行长沙华顺支行贷款71.2万元购买挖机的事实;3、(2009)赣民证字第149号公证书、(2009)赣民证字第150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王本财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经审查,刁宇晓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其与王本财合伙购买挖机的事实,与本案的欠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2009)赣民证字第150号公证书所附蓝剑琦的调查笔录载明,2008年8月29日及9月29日,蓝剑琦共转10万元给王本财,作为还刁宇晓的借款。(2009)赣民证字第149号公证书所附宋发斌调查笔录载明,刁宇晓对宋发斌陈述:“刁宇晓还欠王本财的款叫宋发斌给10万元给王本财”,是蓝剑琦付款给王本财的。根据蓝剑琦及刁宇晓的陈述,1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的,但刁宇晓却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单据予以佐证,仅凭蓝剑琦和宋发斌的调查笔录难以确认刁宇晓归还王本财10万元借款的事实。即使刁宇晓有转汇10万元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万元是属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因此,对证据3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刁宇晓对其向王本财出具的二张欠条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刁宇晓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刁宇晓认为出具欠条后已归还了1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由于刁宇晓于2008年6月23日向王本财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在年底以前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之规定,该171600元欠款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07年11月28日的120000元欠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可从2008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二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为:刁宇晓应归还王本财欠款本金283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20000元欠款本金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171600元欠款本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合计12192元,由刁宇晓负担12000元,由王本财负担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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